申请人:钟燕英
委托代理人:乘岸知识产权服务(邢台)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56907号“一穗丰皇冠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6884号“皇冠 CROWN”商标、第1042564号“皇冠; CROWN”商标、第16957188号“优皇冠”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商标、第13396668号“皇冠 CROWN”商标、第19706197号“皇冠 CROWN”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第21518929号“皇冠”商标、第19027748号“皇冠大名”商标、第13776364号“皇冠珍宝”商标、第19027719号“皇冠联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区不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电暖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燃气炉;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后经撤销复审程序维持该决定,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炉灶(烘箱)”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