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793533号“食王中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食王中街 65793533

阅读:65036 2025-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杰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利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65793533号“食王中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308942号“中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在中国冷饮市场深受消费者所…

  申请人:沈阳中街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杰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利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65793533号“食王中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308942号“中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在中国冷饮市场深受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54874号“中街 SINCE194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中街”商标认定文件、老字号认定资料;3、“中街”冷饮食品照片;4、“中街大果手工技艺”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证明;5;销售网点分布图、实体店照片;6、申请人官网、旗舰店图片;7、行业排名、近三年利润表、广告费发票;8、博览会照片、广告宣传照片;9、相关媒体报道;10、企业荣誉和获奖证书;11、企业简介及生产基地照片;12、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均为“中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目的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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