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549703号“花滋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滋筑 75549703

阅读:85555 2025-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旅悦(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花之筑酒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75549703号“花滋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241566号“花筑”(第35类)商标、第32266515号“花筑…

  申请人:旅悦(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花之筑酒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75549703号“花滋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241566号“花筑”(第35类)商标、第32266515号“花筑旅行”(第35类)商标、第45553526号“花筑FLORAL HOTEL”(第35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酒店服务行业,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店铺营业地址临近,却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花筑”的情况下,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花筑”系列商标,还将其抢注的标志持续使用,不仅在实际市场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还存在攀附申请人声誉,企图通过大量宣传使用的行为,弱化申请人“花筑”品牌的知名度,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百度百科及官网介绍;2、行业会议及获奖新闻资料;3、应用下载页面的更新记录和用户评价;4、加盟合同及门店照片;5、宣传及获奖资料;6、被申请人公司资料及关联企业资料;7、网络平台资料;8、诉讼维权判决书及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日申请注册,202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部分文字“花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因合同或其他业务往来而形成的特定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3、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指情形。

  4、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

本文《关于第75549703号“花滋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滋筑 755497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16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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