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博世泰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信诚致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7日对第4792990号“博世泰BORSIT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547473号、第548613号“博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第7类“火花塞、喷油嘴、洗衣机、电动工具”、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恶意复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被申请人为主营电子元器件、五金产品、塑料橡胶制品的密切关联领域经营者,在明知、故意的情况下,恶意申请6件“博世泰”系列商标,并复制其他第三方权利主体的在先商标、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关于证明申请人的“博世”商标、“BOSCH”商标和标志性图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已在先构成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据;
2、在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3、申请人及其在中国大陆的历史发展、商业经营活动等、一般背景情况介绍及其所获部分荣誉;
4、有关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及许可他人使用“博世”商标、“BOSCH”商标和标志性图案商标的事实情况;
5、中国大陆的独立第三方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商品和商业经营活动等的报道(2010-2019年期间);
6、申请人在中国大陆销售产品以及进行广告宣传活动的事实(2011-2015年);
7、涉及全国多地的不法经营者生产、销售、出口、仓储侵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商标的侵权商品遭到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查处的事实等。
8、“博世(BOSCH)”企业商号在中国大陆已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
9、关于证明被申请人主观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据相同的事实、理由以及近乎相同的证据对争议商标再一次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提交的新证据只是在先裁定生效后的补强证据,不构成新事实,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己设计创作的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或翻译,未侵犯其拥有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未注册以“博世”为字号的公司,也未恶意重复性注册“博世”商标,所申请注册的商标皆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规划所需,未采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企业及产品宣传彩页;2、客户照片;3、产品相关资料;4、企业所获专利证书;5、企业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6、企业产品报价单及订购单;7、购销合同及送货单;8、被申请人使用商标的视频。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新陈述事实和新证据,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是对第一次无效宣告申请的补强证据。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提交了(2024)京73行初14546号行政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3号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林佳雄于2005年7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7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6日。2013年9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火花塞”等商品上、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于2008年6月7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注册之情形。其次,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考虑到争议商标注册至今已超过五年,申请人亦未就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市场混淆或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与其产生联想等恶意行为提供充分证据。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