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泰山魂 69164812

阅读:80803 2023-1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佳美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佳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4期《商标公告》第69164812号“泰山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山魂”指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佳美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佳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4期《商标公告》第69164812号“泰山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山魂”指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47650号“东新泰山 DONGXINTAISHAN”、第8482630号“泰山将军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均含有“泰山”,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泰山TS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若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164812号“泰山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泰山魂 691648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1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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