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隽想投资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隽想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9期《商标公告》第67173401号“扬子筑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扬子筑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框;金属栏杆;金属楼梯”等。 异议人一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8621号、第3150333号、第8757195号“扬子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天花板;钉子;金属家具部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文字部分“扬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一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8621号、第3150333号、第8757195号“扬子及图”商标,第23146531号“扬子”商标,第25664585号“扬子门窗”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窗;金属百叶窗;金属门板”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扬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173401号“扬子筑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