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GOLDBROWNS 65084389

阅读:83405 2023-1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滨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084389号“GOLDBROWN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

  异议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滨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084389号“GOLDBROWN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OLDBROWN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卷睫毛夹;烫发钳;烫发用铁夹;剃须刀;修指甲成套工具;指甲抛光器具(电或非电);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50227号、第G650428号“BRAUN”等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第76045号“BRAU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电剃刀;理发推剪”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不够明显,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084389号“GOLDBROWN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GOLDBROWNS 650843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1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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