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马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82963号“ten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98535号“tenma”商标、第10063676号“Tenmax”商标、第21155118号“TENM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一提交无效宣告申请及针对引证商标二、三提交撤三申请的相关资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在金山词霸网站的查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而失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农业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压缩机(机器);轴承(机器部件);电焊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发电机组;非陆地车辆用引擎;泵(机器);曲轴”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榨果汁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电动榨果汁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电机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榨果汁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