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Viessmann Holding International GmbH(原申请人:VIESSMANN CLIMATE SOLUTIONS SE)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9588号“VITO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97180号“Vitoair”商标、第36410653号“vitoair”商标、国际注册第1245129号“VITO及图”商标、第33375687号“Vitaair”商标、第6761905号“VIT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已共存,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1类、第37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五详情截图、相关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官网页面,“vita”有道词典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已转让至Viessmann Holding International GmbH名下,我局据此将其列为本案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头戴式耳机;耳塞机;智能手机用套;探测器”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在“鼠标垫;计算机键盘;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键盘罩;计算机”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手机壳;手提电脑;台式电脑;液晶显示器;LED显示器;计算器;鼠标垫;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手机用USB线;USB线”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在“空气除臭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6、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建筑物隔热隔音;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气筒或泵的修理;建筑信息”服务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在“锅炉清垢与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控制和调节供暖、通风和空调设备(环境)的计算机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控制和调节供暖、通风和空调设备(环境)的测量、检测和监控仪器、指示器和控制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控制和调节供暖、通风和空调设备(环境)的计算机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通风和空调设备(环境),尤指集成热回收和湿度控制的中央机械通风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通风、空调设备(环境)的安装、维护和修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控制和调节供暖、通风和空调设备(环境)的测量、检测和监控仪器、指示器和控制器一项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1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7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