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德化同鑫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061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646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流程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人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针对申请商标的系列标识也提出了多个注册申请,均成功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注册公告。故本案申请商标完全是作为其系列商标加以保护的。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自身行业特色及主营业务精心设计而成,已经正式投入市场运营活动,申请人已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在“广告”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户外广告四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户外广告四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