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联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凯瑞鑫都动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4日对第74412376号“WLONZ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60666号“Lon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创立人为申请人股东之一,其成立被申请人后抢占申请人客户并抢注申请人“龙卓”“Lonzo”商标。被申请人名下4件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其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出口相关资料;产品门店销售情况;产品实物及工厂仓库照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名下商标对比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也并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市场上的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3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化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锯(机器);农业机械;粉碎机;搅拌机;挖掘机;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锯(机器);农业机械;粉碎机;搅拌机;挖掘机;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轴”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机锯(机器);农业机械;粉碎机;搅拌机;挖掘机;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轴”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化器”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化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