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一无所有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眉娜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734426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343518号图形商标、第33550790号图形商标、第33550790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对图形商标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除了受让仿冒申请人图形商标的争议商标外,还受让了仿冒申请人文字的“BAPE THOM”商标,足见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品牌/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判决;
2、企业登记文件、商标使用证明;
3、店铺租赁合同、联营合同、店铺照片等;
4、申请人及其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等;
5、国家图书检索报告;
6、作品登记证书;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
8、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张慧颖于2023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T恤衫;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上。2024年6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洪眉娜,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至三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著作权,但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整体外观、描绘细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