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倩
委托代理人:荆州市天翼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9日对第77579142号“IXOT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186140号“INOXTO”商标、第62531065号“INOXTO 鹰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合作长达15年之久的经销商,且与申请人同处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明知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存在,仍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名下核心商标,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使用与申请人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设计,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保定白沟新城欧凡箱包厂个体信息及网店销售截图;2、被申请人丈夫于海涛与申请人旺旺聊天记录及销售单、支付宝转账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曾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并不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申请人也并未举证其引证商标在先使用,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主观完全是出于善意使用目的而进行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杯;水瓶;水壶;运动用饮水瓶;隔热容器;保温袋;手动清洁器具;饮用吸管;饮用器皿”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饮用器皿;运动用饮水瓶;隔热容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杯;水瓶;水壶;运动用饮水瓶;隔热容器;保温袋;饮用吸管;饮用器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难以确定被申请人与证据1、2主体的关系,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