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017058号“ONE PLUS THR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NE PLUS THREE 70017058

阅读:150722 2025-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新疆华锦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5日对第70017058号“ONE PLUS THR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ONEPLUS”商…

  申请人: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新疆华锦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5日对第70017058号“ONE PLUS THR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ONEPLUS”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584832号“ONEPLUS”商标、第41997021号“ONEPLUS”商标、第45953948号“ONEPLUS NORD”商标、第62263130号“ONEPLUS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人官网介绍;品牌百度百科介绍;品牌合作宣传、手机销量、行业排名、所获荣誉的相关媒体报道及证书;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先判例。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外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外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

本文《关于第70017058号“ONE PLUS THR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NE PLUS THREE 7001705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14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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