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怀集县朝岩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孔祥才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6日对第69735037号“燕岩同天YANYANTONG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燕岩”系列标识作为申请人企业的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的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的“燕岩”品牌,但其却申请注册了完整包含了申请人主营品牌的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品牌明知的恶意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68976号“燕岩洞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09703号“燕岩老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10401号“燕岩喜上加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09989号“燕岩窖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809716号“燕岩迎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809934号“燕岩双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452165号“燕岩陈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452157号“燕岩陈年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452118号“百年燕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452117号“燕岩老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452076号“燕岩陈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037260号“燕岩老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9037208号“燕岩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9037184号“燕岩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9037131号“燕岩玉冰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9110727号“燕岩金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9284390号“燕岩牌YANYAN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9282839号“燕岩YAN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燕岩”系列标识在当地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人人皆知的情形,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临近经营地址的情况下,依然将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其主观恶意明显。四、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在全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29件商标,远超出其企业经营所需,并且其中包括大量被申请人企业经营并不需要的商品类别。且名下的商标皆是对申请人“燕岩”品牌的恶意抄袭,其注册商标完全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五、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燕岩”系列标识品牌的设计背景一致。其注册与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及来源产生误认并误购,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此外,本案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攀附在先知名品牌商誉行为,易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及市场经营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
2、申请人“燕岩”系列商标具体信息商标列表;
3、商标使用授权书;
4、房屋租赁合同书及线下店铺照片;
5、“燕岩洞藏”产品图片;
6、“燕岩洞藏”微信朋友圈、抖音宣传情况;
7、“燕岩洞藏”微信订单资料;
8、“燕岩迎宾酒”微信订单资料;
9、“燕岩洞藏”白酒检验报告;
10、百度地图证据;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含义、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经查不存在与争议商标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二、被申请人并非恶意抢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未抄袭、摹仿他人品牌。四、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证书;2、检验检测报告;3、销售单;4、门头、产品及包装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烈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 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十八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但其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畴。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