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591645号“吟月东坡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吟月东坡仙 69591645

阅读:110433 2025-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晓娟 委托代理人:四川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对第69591645号“吟月东坡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9250号“苏东坡 SUDON…

  申请人: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晓娟

  委托代理人:四川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对第69591645号“吟月东坡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9250号“苏东坡 SUDONG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01037号“苏東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52615号“苏東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01045号“苏東坡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区域的同行竞业者,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苏东坡”商标在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区域同行明知应知申请人在先使用“苏东坡”商标,其不采取合理避让,反而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苏东坡”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引证商标一至四与争议商标信息;2、申请人“苏东坡”品牌荣誉资质证明;3、申请人使用与宣传“苏东坡”品牌部分证据材料;4、申请人名下在33类上申请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使用和弘扬东坡文化为目的商标注册,是以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四川眉山东坡吟月酒水商贸有限公司的字号注册申请的,与引证的商标存在音、形、义及字数的明显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虽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处于相同区域的同行业者,但被申请人未恶意摹仿引证商标而去抢占申请人的市场份额,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商标。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经查询,在第33类商标中,存在大量带有“东坡”两字结构的商标,目前是有效注册状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证据(电子件):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简介与名下商标信息;2、“苏东坡”检索情况;3、类似结构商标注册成功案例;4、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5、引证商标部分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查询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鸡尾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开胃酒;白兰地;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

本文《关于第69591645号“吟月东坡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吟月东坡仙 695916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14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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