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奥马冰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夏浦家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智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对第68804400号“HO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Homa 奥马”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847539号“奥马Homa”商标、第15215971号“奥马Homa”商标、第56404174号“奥马Homa”商标、第3652975号“奥马Homa”商标、第5014839号“Homa”商标、第6953298号“奥马Homa”商标、第6953299号“Homa”商标、第8835096号“Homa”商标、第8899402号“Ho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Homa”商标、“奥马Hom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一贯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允许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必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损失,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企业信息;
2、申请人企业荣誉;
3、“Homa 奥马”产品、包装等物料照片;
4、广交会参展发票、参展合同及现场照片、明星广告续用协议的、代言海报、广告合同及发票;
5、节目合同及宣传资料、其他项目合同及发票;
6、媒体报道资料;
7、社交及电商平台资料;
8、中标证明;
9、销售代理合同、销售发票、出口量领先证明;
10、完税资料;
11、荣誉资料;
1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有关公证书;
13、相关行政裁决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6月28日,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内、外销售于一体的现代综合性企业,公司产品主要以电视机、音响为主。争议商标完全是自主设计,而且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没有提供使用“Homa”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不构成驰名商标,不会导致混淆,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在先裁定书;
3、认证证书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质证意见基本与申请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在第9类液晶投影机、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3年12月21日的第1868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3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的专用权止于2023年12月13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其余引证商标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奥马”、“HOMA”、“三棱”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经无效,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本案申请人的“HOMA”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冰箱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排序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地域的相同行业经营者,该情形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液晶投影机、小型投影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电开关、冰箱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加之,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摹仿家电领域他人品牌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Homa”作为字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晶投影机等商品或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四、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冰箱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了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奥马”、“Homa”、“奥马Homa”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相同地域的相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商标文字构成高度相近,难谓巧合。结合查明事实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其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被申请人虽然提交了部分使用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法性。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