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294808号“双口 小窖池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双口 小窖池及图 50294808

阅读:49322 2025-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双口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50294808号“双口 小窖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在…

  申请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双口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50294808号“双口 小窖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在行业内享誉盛名。“口子”是申请人旗下的驰名商标,也是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在酒类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受到社会公众的一致好评,“口子小池窖”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990004号“口子小池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二、被申请人是淮北市企业,理应知道申请人及“口子小池窖”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个含有“小池窖”的商标,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申请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2、关于认定“口子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口子”的宣传与推广情况;

  4、百度上关于“小池窖”的搜索情况;

  5、“口子小池窖”在淘宝以及京东上的销售情况;

  6、“口子小池窖”线下销售情况;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8、相关异议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二、“双口 小池窖”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被申请人出于企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根本不具有主观恶意,亦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三、已有与本案案情类似,同样含有“小池窖”三字,且成功注册的案例。四、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口子小池窖”系列商标在国内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销售信息、相关检验报告、所获荣誉证书、争议商标使用图片等作为答辩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榜品牌的嫌疑,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在先的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获得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白酒;开胃酒;烈酒(饮料)”商品上,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1930号撤销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争议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威士忌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双口 小窖池及图”与引证商标“口子小池窖”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威士忌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代表人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从而知晓其在先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四、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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