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德信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63182945号“舍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7229号“舍得”商标、第6118379号“舍得”商标、第6118380号“舍得”商标、第10434369号“舍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攀附酒类知名品牌而设计,其申请注册了 70 余枚与申请人“舍得”品牌高度近似的“舍粮、舍粮皇帝、舍粮玉玺、舍粮魂、舍粮原”等商标,还申请了摹仿贵州摘要酒的“摘评”商标、摹仿山西杏花村汾酒的“口粮汾”商标等。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存在攀附他人商业声誉和品牌知名度的一贯恶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 1-4 档案;
2、申请人及其系列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认证证书材料;
3、申请人 2011-2019 年部分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4、部分领导访问视察申请人企业的资料;
5、申请人部分公益慈善方面的证明资料;
6、“舍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7、“舍得”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发票;
8、“舍得”系列产品部分广告发票;
9、申请人对“舍得”品牌实际使用、宣传的证明材料及部分媒体报道;
10、申请人在第 33 类上申请注册的含“舍得”或与“舍得”近似的商标查询列表;
11、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舍得”商标查询列表;
12、被申请人与“河南德汇诚酒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说明及工商登记信息;
13、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的商标及被摹仿商标品牌介绍;
1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15、被申请人旗下“舍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16、在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丝毫不具备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误购,更不会造成市场混乱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其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是复制模仿他人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销售发票、代理合同;2、被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宣传图片;参加糖酒食品交易会的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官网域名备案信息及官网展示材料等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食用酒精;果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4年10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30、31、32、33、35等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始祖青花”、“摘评”、“舍粮”、“始祖舍粮”、“舍粮优品”、“舍粮元青花”、“口粮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相近,其中大多与酒品牌近似,包括:“始祖青花”、“摘评”、“舍粮”、“始祖舍粮”、“舍粮优品”、“舍粮元青花”、“口粮汾”等。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