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288673号“KF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FD 50288673

阅读:31234 2025-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科法达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汇科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50288673号“KF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网络通讯系统供应商,“KFDTE…

  申请人:上海科法达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汇科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50288673号“KF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网络通讯系统供应商,“KFDTECH”商标是申请人成立以来的主要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在国内市场达到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申请人在先商标长期使用的商品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公司员工合照;

  2、企业证书;

  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监控摄像机、员工工作服照片;

  5、摄像机买卖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2、UL认证;3、UL认证测试报告;4、淘宝电商平台网页截图;5、《出口报关单》;6、3C产品认证证书;7、产品实物照片;8、所获荣誉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另援引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插头”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质证过程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和证据发表意见的程序,不宜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但为节省行政资源,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新增条款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条款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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