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曹建芳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曹建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8期《商标公告》第67233584号“COCO DIALOGU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CO DIALOGUE”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91873号“COCO”、第3339680号“COCO CHANEL”、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03973号“I LOVE COC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服装;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COCO”,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233584号“COCO DIALOGU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