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建国
委托代理人:铭洲伟业(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68541618号“劲霸骆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80年,为一家专业从事先进电池研发、生产、销售、回收的综合性高新技术企业。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4155号“金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
2、申请人的企业简介、所获荣誉证书;
3、经销合同、出口报关单、销售发票、审计报告、完税证明;
4、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线下活动的现场照片;
5、申请人“骆驼”商标列表、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等相关文件;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知名度,现今不具备认定为驰名商标资格。争议商标的注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符合自身发展规划,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理应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0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电阻材料;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商标驰字[2006]第72号《关于认定“骆驼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湖北骆驼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后名义变更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的“骆驼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汉字“劲霸骆驼”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骆驼”、引证商标二汉字“骆驼”、引证商标三汉字“金骆驼”相比较,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蓄电池箱、电池极板、蓄电池充电器、原电池、电池充电器、原电池组、电池应急启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计步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蓄电池组、电池极板、蓄电池充电器、原电池、电池充电器、原电池组、电池应急启动器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另,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蓄电池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计步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步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