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安市木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首政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柠檬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对第68438212号“木墨私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955502号“木墨空间”商标、第66947319号“木墨生活”商标、第8720215号“木墨”商标、第59899213号“木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共存于市场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商标注册详情;公众号持续宣传推广材料;京东平台和天猫平台上的旗舰店销售宣传材料;小红书宣传材料;媒体宣传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三、温州初制家具有限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25年2月27日,引证商标三、四经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温州初制家具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核准均由申请人转让至温州初制家具有限公司所有,故本案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主体资格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