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891001号“奥乐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乐块 67891001

阅读:71562 2025-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沂水辰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首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对第67891001号“奥乐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奥利奥”标识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作品…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沂水辰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首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对第67891001号“奥乐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奥利奥”标识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作品,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971457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28003号“奥利奥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28005号“OR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42487号“奥利奥 夹心巧克力饼干 酷味薄荷口味NAB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42489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408798A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504527号“奥利奥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626427A号“奥利奥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626428号“奥利奥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626429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279159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453746A号“奥利奥金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453746号“奥利奥金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884977A号“奥利奥合家分享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2884977号“奥利奥合家分享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8664568号“奥利奥 越多越“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8664578号“奥利奥 很松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8664574号“奥利奥 爱牛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2425291号“奥利奥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45585291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6826994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9029575号“奥利奥奥利奥 扭一扭 舔一舔 泡一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57647778A号“奥利奥 夹心空气蛋糕夹心空气蛋糕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61468508A号“奥利奥夹心云朵蛋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66047598号“奥利奥薄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44399711号“奥利奥坚果抱抱MI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10381110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10381111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14617396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19279160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46831782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45614804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17626426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57668646号“OR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第64715576号“OR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奥利奥”、“OREO”商标经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五、二十七、二十八为饼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五、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早已知晓申请人及其“奥利奥”、“OREO”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以其他不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奥利奥”、“OREO”系列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维权资料;3、1995-2004年中国品牌价值报告;4、申请人存续证明及更名文件、授权协议确认函;5、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6、“奥利奥”系列产品包装图片、设计图;7、“奥利奥”商品销售资料;8、品牌宣传资料;9、相关荣誉资料;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品牌介绍;11、其他相关证据;12、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出于被申请人的善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宣传、销售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糖;糖果;甜食;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米果(膨化食品);调味品”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869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五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五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六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奥利奥”商标与“OREO”商标经使用宣传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三、五、二十七、二十八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五、二十七、二十八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对“奥利奥”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申请人主张的“奥利奥”标识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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