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洪博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瑟睿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5日对第63805709号“MP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5262542号“MPSOURCE”商标、第29288384号“MPSSONIC”(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标识。通过申请人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已经与申请人逐步形成稳定及唯一对应关系,且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易引起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长时间合作关系。在明知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下,依然申请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违法《商标法》第十五条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明知“MPSSONIC”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知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转账截图;
2、 部分使用证据、线上销售证据、销售转账记录(仅提交证据目录,并无对应内容)。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二因连续多年未投入商业使用,被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其法律状态不稳定,被申请人恳请贵局中止本案审查,待引证商标二法律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再次提起商标无效宣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该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经营需要和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长时间合作关系或其他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MPSSONIC”等商标系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在先裁定、相关截图、天猫网店服务协议及技术费发票、天猫网店页面信息截图及交易记录、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刊物、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包皮层;电缆;电线;电线识别线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在扬声器;扩音器;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池;头戴式耳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撤销公告于2023年12月20日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现引证商标一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缆连接套筒;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器接插件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3、申请人曾于2023年07月07日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24]第000020853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一、申请人援引6220763号“Mps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基于此以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我局在商评字[2024]第000020853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已针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且申请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申请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故我局对已经审理过的证据及理由在本案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重复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属于新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故不属于“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情形,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局依法对该条款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MPS”完整于引证商标一“MPSOURCE”中,且无其他显著部分与之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包皮层;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缆连接套筒;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二目前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