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美秀
委托代理人:一百分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5354354号“源之爱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77265号“爱尚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大连市金州区光明大商新玛特爱尚加州牛肉面馆企业信息、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信息;
3、申请人注册信息;
4、申请人普湾分公司实际使用爱尚商标证据;
5、使用及宣传、知名度证据;
6、部分许可店铺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7、部分许可名录;
8、美团外卖门店信息记录;
9、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达成和解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餐厅;外卖餐厅服务;食品装饰;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在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馆;餐厅;外卖餐厅服务;食品装饰;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