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鑫治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凯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科嘉速(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61811328号“嘉速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04690号“嘉速”商标、第15111609号“嘉速”商标、第29631840号“嘉速”商标、第56420243号“嘉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嘉速”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商标应属明知,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3、相关案件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未明确现有在先权利,未指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不具有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宣传手册;
2、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互联网服务器;网络通信设备;网络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光通讯设备;摄影用紫外线滤光镜;集成电路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摄像机、测量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光通讯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网络摄像机、测量装置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光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3、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网络摄像机、测量装置商品上在先使用有关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网络摄像机、测量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