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孙新鹤
异议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孙新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8期《商标公告》第66909022号“宝普生BAOPUSHE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普生BAOPUSHE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电子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16993号“爱普生”、第3436690号“爱普生EPSO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计算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打印机”商品上的“爱普生EPSON”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909022号“宝普生BAOPUSH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