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毛燎原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毛燎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第66341911号“艾利龙AILIL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艾利龙AILILO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板;石膏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第40988019号、第19873302A号“龙牌”、第16794082号“龙”、第14005181号“顶级龙”、第5409032号“北新龙”、第14005172号“甲级龙”、第14005171号“特级龙”、第14005175号“经典龙”、第46428857号“工程龙”、第54683681号“泰和龙”、第42680432号“制造龙”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天花板”等。双方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和第6类“轻钢龙骨”商品上的“龙牌”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341911号“艾利龙AILILO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