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郑州龙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智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沁阳市华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郑州龙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沁阳市华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8期《商标公告》第66618658号“龙牧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牧渔”指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消毒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94949号“龙牧LM”、第18057319号“豫龙牧”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防寄生虫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鱼肝油;含药物的饲料;兽医用酶制剂;动物用维生素;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药;医用饲料添加剂;杀虫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618658号“龙牧渔”商标在“维生素制剂;鱼肝油;含药物的饲料;兽医用酶制剂;动物用维生素;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药;医用饲料添加剂;杀虫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