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32853号“花王 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97661号、第44330966号、第23928630号、第16175081号、第206734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展开新业务申请的。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花王Life+”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花王 LIFE+”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汉字、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网络服务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因引证商标一等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人申请暂缓等理由,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