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06230号“百盛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盛达 22406230

阅读:160427 2025-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百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天润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第22406230号“百盛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962号“百盛”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百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天润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第22406230号“百盛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962号“百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百盛”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989593号“PARKSON 百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服务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申请人自进入我国市场后一直以“Parkson”、“百盛” 作为字号广为使用,“百盛”商标及字号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北京地区报纸广告;宣传材料;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百盛”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不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宣传、介绍材料等。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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