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锁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锁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8期《商标公告》第6573925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敷料;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45569号“大老虎”、第6345575号“独虎”、第6345576号“单虎”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01042号“图形”、第6346596号“SHUANG HU ZHONG TONG NING PEN WU J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消毒纸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主体形象及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739251号“图形”商标在“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