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老灶酒业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丽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老灶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4842600号“川北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川北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黄酒;烧酒”等。异议人引证的第65602965号“川北老灶—红运当头”、第66036421号“川北老灶五种粮”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因此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的第65606878号“川北老灶—好运781”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因此亦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894553号“川北老灶”、第58533592号“川北老灶LZJ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米酒”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川北老灶”系列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虽然被异议商标中包含了“川北”这一地区名称,但是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川北”是受法律保护的地理标志,故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842600号“川北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