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李浩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折春艳
异议人李浩对被异议人折春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1期《商标公告》第67361334号“凤凰李大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凤凰李大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肉馅饼;大饼;谷粉制食用面团”,注册申请日期为2022年9月22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店铺照片、电商平台的评价截图、产品包装图片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将“李大妈”商标或“凤凰李大妈”商号使用于大饼、谷粉制食用面团等商品上,或所属相关行业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此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亦证据不足。 但是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在月饼、糕点等商品上的“李大妈”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延安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异议双方同处于延安市宝塔区,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凤凰李大妈”“原凤凰李大妈”商标,却未对上述商标的创作来源或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361334号“凤凰李大妈”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