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捷胜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艾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艾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3期《商标公告》第67668100号“MINE STAN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NE STAND”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餐具柜;餐具架(家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67992号“MINE TOP COLLECTION及图”、第4708746号“寐 MINE TOP COLLECTION”、第4708745号“MINE TOP COLLECTI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塑胶艺术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1282号“寐 MINE”、第4708748号“寐 MINE TOP COLLECTIO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餐桌用布(纺织品);台毯;门帘”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未构成近似,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668100号“MINE STAND”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