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捷胜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艾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艾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5期《商标公告》第67672194号“MINE STAN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NE STAND”指定使用于第35类“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41768号“MINE MAISON”、第35149999号“MINEX”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1282号“寐 MINE”、第4708748号“寐 MINE TOP COLLECTION”、第5544891号“MINE TOP COLLECTI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品或塑料帘;浴罩;纺织品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未构成近似,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672194号“MINE STAND”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