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69955号“倚邦福元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倚邦福元昌 29669955

阅读:35825 2025-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勐腊易武福元昌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信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国光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1日对第29669955号“倚邦福元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被申请人陈国光与申请人同属茶叶同行业经营者,对于申请人及其“福元昌”品牌的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理应知晓…

  申请人:勐腊易武福元昌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信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国光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1日对第29669955号“倚邦福元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被申请人陈国光与申请人同属茶叶同行业经营者,对于申请人及其“福元昌”品牌的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福元昌”最早起源于光绪年间产生的“元昌号”,后演变为“福元昌”,具有极高的独创性,有其独特的历史起源和发展进程。被申请人仍在第30类商品注册与申请人“福元昌”品牌高度近似的“倚邦福元昌”商标,还申请了其他“傍名牌”、“搭便车”的商标,主观恶意极为明显,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及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倚邦”是云南普洱茶六大古茶山之一,与被申请人注册地福建省安溪县,毫无关联。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将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拥有500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发生转让,并有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还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历史人物姓名、知名景点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检索信息;

  2、新闻报道;

  3、商标发展历史介绍;

  4、余智畅先生为陈升河出具的《“福原昌号”传承证明》;

  5、商品拍卖及知名度报道;

  6、申请人茶楼介绍;

  7、茶友参观“福元昌号”原址视频;

  8、在先裁定;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申请人网上售卖商标信息;

  10、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1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

  12、天猫、京东商城店铺及商品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了500多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景区名称、名人姓名、刊物名称近似或雷同,其中包括“同仁利”、“清水岩”、“湖光岩”、“白云湖”、“崇武古城”、“太华岩”、“郑成功”、“芳大同”、“国际名茶专刊”、“欢乐海峡”等商标。中细软集团商标超市网站显示被申请人的“郑成功号”、“同仁利”、“易武皇后”、“善霞山人”等商标正在进行售卖。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1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1、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了500多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景区名称、名人姓名、刊物名称近似或雷同,其中包括“同仁利”、“清水岩”、“湖光岩”、“白云湖”、“崇武古城”、“太华岩”、“郑成功”、“芳大同”、“国际名茶专刊”、“欢乐海峡”等商标,并有在网上售卖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景区名称、名人姓名、刊物名称近似或雷同的商标,可见其具有一贯的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

本文《关于第29669955号“倚邦福元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倚邦福元昌 296699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11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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