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今品邦品牌孵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企基网络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今品邦品牌孵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6期《商标公告》第66866187号“黔篮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黔篮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2674号、第1211695号“友”、第44121118号“友酒”、第25526466号、第43886251号“友酒友YOUJIU THE POWER OF FRIENDSHIP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果酒(含酒精);威士忌”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但是,经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时,被异议人经营范围中包含“商标代理”业务,虽然截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人已变更经营范围取消“商标代理”一项,但该变更事项发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后,不应视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已经消除,否则《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将因被异议人的规避行为而落空。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866187号“黔篮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