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蔬之鲜 57369029

阅读:49330 2023-1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贾忠敏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贾忠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57369029号“蔬之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蔬之鲜”商…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贾忠敏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贾忠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57369029号“蔬之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蔬之鲜”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38406号、第14513648号、第39762242号“蔬之”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佐料(调味品);调味品;味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商品上的第6438406号、第14513648号“蔬之”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369029号“蔬之鲜”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蔬之鲜 5736902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1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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