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阆州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阆中市七彩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阆州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阆中市七彩星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67512017号“阆州好又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阆州好又多”,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果汁;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果昔;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能量饮料(不含酒精的饮料);葡萄汁(没有发酵的);水(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20705号“阆洲及图”、第7915625号“阆州桑椹”、第7915578号“阆州桑果”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蔬菜汁(饮料);果汁冰水(饮料);植物饮料;纯净水(饮料);豆类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商标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12017号“阆州好又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