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英诺美肤世家实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创嘉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二:上海虹菘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点金专利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法国菲欧曼实验室(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千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英诺美肤世家实验有限公司、上海虹菘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法国菲欧曼实验室(香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4期《商标公告》第67735718号“INNO-PRODEN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NNO-PRODEN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促进药物吸入的医疗器械;医用注射器;医疗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 异议人上海虹菘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505867号“INNO-EPIGEN”、第46505876号“INNO-MELINE”、第46537344号“INNO-TDS”、第52491067号“INNO-EXFO”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英诺美肤世家实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784037号“INNO-PRODERM”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个人用肥皂;香精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735718号“INNO-PRODEN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