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LG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60390号“LG META OL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LG”与申请人商号一致,是在中国多年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和“Meta”、“OLED”有机排列组合,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850888号、第58228911号、第61556167号、第60556848号、第61850887号、第66453004号、第60051642号、第31171489号、第58602180号、第10586288号、第50205233号、第11396509号、国际注册第1686964号、国际注册第1583170号、国际注册第1585629号、国际注册第1599021号、国际注册第1690164号、国际注册第1692946号、第252691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和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人均是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且商标之间本身也具有极为明显的不同。除引证商标十和十二之外,其他全部引证商标状态全部都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介绍、在先判决、商标信息、各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八均已无效。
2、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二、十、十二、十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八均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气仪表板;数字标牌;电视显示屏;有机发光二极管;OLED显示面板;LED显示屏;全息图;变压器(电信设备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二、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二、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二、十九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气仪表板;数字标牌;电视显示屏;有机发光二极管;OLED显示面板;LED显示屏;全息图;变压器(电信设备用)”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二、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气仪表板;数字标牌;电视显示屏;有机发光二极管;OLED显示面板;LED显示屏;全息图;变压器(电信设备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