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柏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90437号“FSWE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77566号、第66418361号、第3338392号、第66959624号、第5408251号、第494747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已共存,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至本案复审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三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钻孔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钻孔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四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钻孔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