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11073号“吉象名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053021号“吉象BB”商标、第11632520号“吉象”商标、第40361909号“吉象优品”商标、第66740559号“吉象心选JIXIANGXINX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呼叫、构成元素、字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吉象名绣”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吉象”、引证商标三“吉象优品”、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吉象心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洗发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洗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