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清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21970号“映山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200040号“映山红”商标、第61695782号“滇映山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设计理念、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映山红”与引证商标一“映山红”、引证商标二“滇映山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0类“碾磨加工;材料刨削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40类“碾磨加工; 宝石抛光”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