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鑫聚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大君医疗咨询部(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198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武汉鑫聚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714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原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含“商标代理”,视为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申请商标虽然已经转让,受让人非商标代理机构,但是《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任意转让给非商标代理机构的情况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再转让的方式进行牟利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商标的转让申请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