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冠盛汽车零部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10374号“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8665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温州市冠盛汽车零部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照片、产品介绍、经销合同、经销商授权书、形式发票、订单、包装订单、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2月07日至2024年02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轴承(机器零件);万向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3710374号“G”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商标在“1.万向节;2.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3.机械密封件;4.减震器;5.机器传动装置;6.轴承(机器零件);7.机器联动机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机油滤清器;2.机器传动带;3.空气滤清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及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2、关于复审商标的介绍;
3、产品及包装图片、产品条形码信息;
4、授权委托证书、品牌经销合同书、发票;
5、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
6、产品图片、产品手册、官网产品介绍;
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03年09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万向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8665号决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万向节;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机械密封件;减震器;机器传动装置;轴承(机器零件);机器联动机件”。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万向节;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机械密封件;减震器;机器传动装置;轴承(机器零件);机器联动机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6中,授权委托证书、品牌经销合同书、发票、产品及包装图片、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球笼;锥形滚子轴承;角接触轴承”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其中,“球笼”也叫做“等速万向节”,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万向节”商品的下位概念,“万向节”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机械密封件;减震器;机器传动装置;机器联动机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锥形滚子轴承;角接触轴承”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零件)”商品的下位概念,故复审商标在“万向节;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机械密封件;减震器;机器传动装置;轴承(机器零件);机器联动机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方面的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