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德奥集团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361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5960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山东方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4月12日至2024年0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厚木板;非金属板柱;非金属铸模”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13436167号第19类图形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商标在“1.建筑用塑料板;2.非金属铸模;3.非金属脚手架;4.建筑用非金属框架;5.非金属板柱;6.制模用木材;7.非金属棚架;8.厚木板;9.木屑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建筑用塑料板;非金属铸模;非金属脚手架;建筑用非金属框架;非金属板柱;制模用木材;非金属棚架;厚木板;木屑板”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发票;
2、参展照片;
3、公司门口照片、办公楼进门照片、展厅合作商照片、公司宣传栏照片、宣传车照片、产品照片、员工工作服照片;
4、山东优质品牌证书;
5、产品宣传册;
6、宣传手提袋。
上述证据中,部分合同、产品宣传册、宣传手提袋为原件,其余证据为复印件。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板柱”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5960号决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建筑用塑料板;非金属铸模;非金属脚手架;建筑用非金属框架;非金属板柱;制模用木材;非金属棚架;厚木板;木屑板”。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建筑用塑料板;非金属铸模;非金属脚手架;建筑用非金属框架;非金属板柱;制模用木材;非金属棚架;厚木板;木屑板”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5、6中,右上角标注为3271、5948号的销售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及“建筑模板”、“铁木方”商品,发票上显示的开具时间、商品名称、金额等可与销售合同对应,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验具有真实性,结合产品照片、产品宣传册、宣传手提袋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建筑模板;铁木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实际使用的“建筑模板;铁木方”商品并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结合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因素判断,其应属于第19类1909类似群、1901类似群,与“非金属铸模;制模用木材”等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其余证据中,或体现的商品为“梁卡具”、“方圆扣”、“剪力墙”,非本案复审商品;或合同无发票等证据佐证已实际履行;或无形成时间。故,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