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日昇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下(黑龙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内蒙古捷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36186号“乳都 RUD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780号决定,于2024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呼和浩特市日昇昌商贸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该使用证据无效。内蒙古捷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一直在持续、有效、合法的使用,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产品外包装图片;商标许可授权协议书;编织袋订购合同;实物产品图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经查阅,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未显示明确时间;商标许可使用使用,未相应的销售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编织袋订购合同,显示的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王丽萍于2003年9月27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花粉(原材料)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多次转让后,复审商标于2017年2月6日转让至呼和浩特市日昇昌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外包装图片、实物产品图片,均为自制,并且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商标许可授权协议书,该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编织袋订购合同,与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缺乏关联性。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6日